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為保障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後之權益,避免各種不利於未來履約之情況,
爰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該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投資運用範圍;
而為利殯葬禮儀服務業改善殯葬設施,提升服務品質,並於該條第九款明定信託得投資運用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殯儀館及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惟為確保信託財產價值,避免因減損影響信託契約之履行,應就殯儀館、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認定、信託財產價值之計算等管理事項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予以明定,
以免因使用不當造成信託財產減損過鉅,影響消費者權益,
爰訂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運用於殯儀館火化場認定管理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限定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第二條)
三、限定信託資金運用於殯儀館或火化場需用之土地及營建費用比率。(第三條)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費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四條)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收到核准興建之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第五條)
六、信託業運用信託資金,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完成後,將其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業。(第六條)
七、信託業應依殯葬禮儀服務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得支應信託資金之時點。(第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備具文件以供查核。(第八條)
九、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提供受查核之信託財產運用報告書記載事項。(第九條)
十、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2-06-25 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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