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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0公告

殯葬管理條例法規彙編中華民國104年11月

殯葬管理條例法規彙編
內政部 編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

目 錄
殯葬管理條例 ............................................................................. 1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36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 ....................... 46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47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 52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54
禮儀師管理辦法 ....................................................................... 58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 ........................................................................... 62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 ........................................................... 65
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 ........................................................... 69
禮儀師證書申請作業須知 ....................................................... 70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 ........................... 85
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 87
殯葬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91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 98
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一定規模 ......................... 101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 ......................... 102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119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家用型) ......................... 127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142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範本 ............. 149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159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 168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 183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運用於殯儀館火化場認定管理辦法 ..................................................................... 187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 19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204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廢止) ............................................. 217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廢止) .............................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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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發布第1~20、22~31、34~36、55~60、69~73、75、76條自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於92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96年7月6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 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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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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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 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 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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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 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 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 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 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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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五 條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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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 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配置圖說。
四、 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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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 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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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 十二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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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四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五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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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七 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第 十八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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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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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二十五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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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二十七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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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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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第三十三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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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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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四十二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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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四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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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第四十六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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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 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 五十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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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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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 債券型基金。
七、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 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 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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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 破產。
二、 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 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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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第五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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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 六十 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六十二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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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六十四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第六十五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第六十七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六十八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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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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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七十三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第七十四條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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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第七十五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七十七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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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十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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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第八十四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八十七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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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九十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二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九十三條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送結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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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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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九十八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九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 一百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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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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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200068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102252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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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者。所定礦場與公墓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指依石油管理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者。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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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第 十二 條 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考量其對外通行便利性。
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案,同時設置二種以上之殯葬設施者。
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體規劃設置,並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第 十七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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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 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第 十八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第 十九 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經營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該業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其所在地無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葬服務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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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
其他法人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應以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營業據點證明文件。
三、營業之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五、法人章程。
六、法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法人董(理)事會議決議紀錄。
八、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施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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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規模,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辦理查核。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不符一定規模者,應即令其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2級以上。
(二)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2級以上。
(三)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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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二)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
(三)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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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未實現之損失,其範圍如下:
一、 屬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為年度結算時按公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二、 不動產鑑價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不動產鑑價,信託業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 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成立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及損益情形。
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
三、 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資運用之範圍、比率及金額。
四、 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結算報告。
五、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應將信託財產退還於消費者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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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提供憲警人員作為執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用。
第三十一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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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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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10238512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證明文件。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法人立案證書影本。
三、加入設施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設施設置及啟用證明文件。
五、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六、 殯葬設施配置圖說,內容應敘明應有設施之名稱與數量 、分布相對位置以及最大容量或提供服務量能。但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者,免附。
七、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
八、 經營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檢附管理費專戶開戶及存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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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0436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1022122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3條條文;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應具備下列基本設備:
一、進棺設備。
二、具備主燃燒室及第二燃燒室之火化爐。
三、燃料儲存及供應設備。
四、自動燃燒及冷卻設備。
五、供風及排放系統。
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七、撿骨及真空灰燼收集設備。
八、自動安全檢查及防護設備。
九、緊急獨立手動操作設備。
十、電腦資訊化管理設備。
十一、運輸設備。
十二、消防設備。
十三、自動監視及錄影設備。
第 三 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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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 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 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 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 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 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 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 記載警報資料。
(四) 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 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 備份之功能。
八、 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 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ABC乾粉滅火器10型四具以上。
十、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四 條 殯儀館、火化場經營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本設施: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證明或經營許可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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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設施構造及操作說明書。
五、 本設施存放於殯儀館、火化場或碼頭之配置圖及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本設施,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由直轄市、縣(市)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始得使用。
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 七 條 本設施經營者於移動本設施實施火化業務前,應先徵得火化地點之經營者或管理單位同意,並將行經路線及預定停留時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移動至存放地點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實施火化業務者,並應報實施火化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設施應置專任管理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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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備查,負責下列事項:
一、本設施各項設備之維護。
二、本設施使用程序之確認及管理。
三、本設施使用紀錄之處理。
四、其他特殊狀況之通報及處理。
第 九 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 十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設施使用情形,應定期派員檢查;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款:
一、 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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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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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2007035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1018337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8條條文;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第 三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以下稱本專戶)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 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二、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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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 六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七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本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專戶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設施經營者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本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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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102336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
一、 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 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 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三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選任董事者應檢附董事名冊,商業屬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
二、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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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三、 營業據點產權證明文件影本。營業據點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四 條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
二、 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相關證照。
二、 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
四、 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得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後,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依本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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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備齊文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將展延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依第一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七 條 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三、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經通知到場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八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及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並於完成登記及加入公會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資訊公開: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負責人。
三、加入之公會。
四、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第 十 條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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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下列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二、專任禮儀師名冊。
三、 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前項變更,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十一 條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 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三、 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四、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時,應通知該殯葬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其撤銷或廢止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併應通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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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102339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30141303號令修正第5條、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 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 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十學分,每一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一科。
第 三 條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 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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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文件。
(三)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 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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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第 六 條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 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 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 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 違反前條規定者。
第 八 條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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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換證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後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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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133715號令訂定發布
一、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名稱及科目核心內容如附表。
二、 學校開設課程是否符合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相關專業課程,應由內政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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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必修科目
科學
領域
科目名稱
基本核心內容
採認學分上限
人文
科學
殯葬禮儀
探討臺灣殯葬禮儀之意義、起源、內涵與功能,並說明宗教信仰與民間習俗對臺灣殯葬禮儀之影響。
2
殯葬生死觀或殯葬倫理
1.殯葬生死觀:探究殯葬禮儀形成背後之生死課題及價值觀點。
2.殯葬倫理:殯葬服務過程中殯葬服務人員運用其專業知能時,應遵循之價值規範。
2
殯葬文書或殯葬司儀或殯葬會場規劃與設計
1.殯葬文書:訃文、碑文、銘文、祭文、輓聯等殯葬文書相關知能。
2.殯葬司儀:規劃奠禮流程並主持家奠及公奠禮應具備之專業知能。
3.殯葬會場規劃與設計:守靈場所、家奠與公奠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2
健康
科學
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1.臨終關懷:認識亡者臨終前情緒反應,探索緩和面臨死亡痛苦之非醫學方法。
2.悲傷輔導:了解喪家在殯葬活動中之心理活動,及對喪親者提供失落陪伴或悲傷撫慰之相關知能。
2
社會
科學
殯葬政策與法規
探討我國殯葬政策之變遷沿革,及殯葬法規條文意旨與內容。
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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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選修科目
科目名稱
基本核心內容
採認學分上限
殯葬學
對於殯葬總體現象,如歷史、制度或文化等面向之探討。
2
遺體處理與美容
殯葬禮儀服務中有關為遺體進行洗身、穿衣、化妝、修補、防腐或美容等方面之專業知識。
2
殯葬衛生
從事殯葬禮儀服務過程中涉及公共衛生相關議題。
2
殯葬服務與管理
殯葬禮儀服務或組織體經營相關管理知能。
2
殯葬經濟學
經營殯葬服務業所需之經濟學、產業或市場分析相關知識。
2
殯葬設施
殯葬設施規劃、維護及管理之理論或實務。
2
殯葬規劃與設計
葬法設計或殯葬流程規劃等相關之理論或實務。
2
殯葬應用法規與契約
殯葬服務商品、殯葬消費行為涉及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探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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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1337154號函頒
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認定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課程是否符合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認定作業程序如下:
(一) 申請程序:學校應就已開設課程,檢具教務、系科(中心)等會議通過之課程開設授予學分之相關證明文件(註:一百零二年度以前開設課程得以該年度課表為課程開設授予學分之相關證明文件)、課程大綱及教學計畫等資料,並填具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提報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提報表),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審查;每一科目填寫提報表一份,同一科目於不同學年及學期開設者應分別填寫之。
(二) 審查程序:
1. 形式審查:本部應就申請學校所提申請文件於收件後進行查對,通過文件查對之申請學校,本部進行實質審查。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部應通知其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本部駁回其申請。
2. 實質審查:已通過形式審查之課程,本部應繼續就授課大綱及教學計畫,於每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課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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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
三、核復並揭示認定結果:
(一) 書面通知:本部依審查小組意見核定各申請學校所提報開設課程是否符合殯葬專業課程之範圍,並以書面通知各學校認定結果,並針對核定不通過者,敘明其理由。
(二) 網站揭示:經本部認定符合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者,除個別以書面通知該學校外,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核定結果揭示於本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入口網。
四、為辦理實質審查作業,本部應組成審查小組,組織原則如下:
(一) 審查小組共置委員九人,其中本部代表三人,其餘委員由本部遴選具殯葬相關素養之學術界代表四人、殯葬服務業代表二人擔任之。
(二) 審查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本部代表擔任之,副召集人由學術界及殯葬服務業代表委員互選之。
(三) 學術界代表及殯葬服務業代表任期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以連任一次為限。
(四) 審查小組審查時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任教學校之案件,必要時,得由主席裁示相關委員迴避之。
(五) 會議召開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學術界代表及殯葬服務業代表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五、課程審查原則如下:
(一) 單科提報審查:單科之開設課程學分二學分以上,且其授課重點符合必修專業課程規定基本核心內容部分,占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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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重至少一半者,得予認定,並認計為二學分。
(二) 二科合併提報審查:針對本部公告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前,學校已核准開設科目,得以二科組合後視為單科之方式提報認定(每科開設課程學分應二學分以上)。其合併後授課重點符合規定基本核心內容者,得予認定並認計為二學分。
六、 經本部審查認定為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者,於後續學年度或學期繼續開設,且其科目名稱、課程大綱及教學內容未變更者,經學校檢具教務、系科(中心)等會議同意課程開設授予學分之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備查後,得認列為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並揭示於本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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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提報表
一、基本資料
開課學校
科(系、所)
課程名稱
開課時間
( )學年度 上(01)/下(02)學期
學分數
申請認定
學科
□必修: 科學領域 (科目名稱)
□ (科目名稱)
授課教師
自行檢核
項目
(請打勾)
□各學校應就已開設課程,檢具教務、系科(中心)等會議通過之課程開設授予學分之相關證明文件。
□課程大綱(含教學進度表)。
註:「禮儀師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公布前開設課程得以當年度課表為課程開設授予學分之證明文件
二、課程補充說明(限1000字以內,以文字敘述,格式不拘)
填表人
聯絡電話
e-mail
三、審查結果(日期: 年 月 日)
□本科目經內政部認定符合以下禮儀師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殯葬專業課程
□必修: 科學領域 (科目名稱)
□選修: 科學領域 (科目名稱)
課程編號:
□未通過審查。
審查意見:
備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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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2991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404054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禮儀師證書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核發或換發禮儀師證書,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 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換發或補發禮儀師證書,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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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證書申請作業須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0122477號函頒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1096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及第6點附表1、附表5
一、 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具備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 以上資格者,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禮儀師證書事宜,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1. 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2.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或講授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證明文件。
3. 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證明文件。
(三)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五) 規費新臺幣一千元整之郵政匯票一張(匯票受款人為「內政部」)。
三、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儀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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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 規費新臺幣六百元整之郵政匯票一張(匯票受款人為「內政部」)。
(五) 申請換發者,應檢附污損或破損之禮儀師證書。
四、 申請方式採網路登錄,紙本郵寄方式。申請人應於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完成申請資料登錄後,將申請表件及資格證明文件依下列次序,由上而下,整理齊全,以迴紋針夾於右上角,平放入B4信封內,掛號郵寄至內政部(100-17 臺北市中正路徐州路五號)。
(一)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1.申請表。 2.喪禮服務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3.專業課程二十學分證明文件。 4.工作資歷證明文件。 5.郵政匯票。
(二) 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儀師證書: 1.申請表。 2.郵政匯票。 3.污損或破損之禮儀師證書。
五、重要注意事項:
(一) 各項資格證明文件,除特別註明外,一律繳驗正本。審查結果最遲於內政部收訖文件後三十個工作天內,以雙掛號寄送至聯絡地址,費件不全或審查資格不符者,原件退還;資格符合者,所繳驗證明文件及禮儀師證書一併寄還。
(二) 所附資格證明文件如經審查機關查證與原始證件不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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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實者,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已授予禮儀師證書者,原處分撤銷並註銷證書。
(三) 申請人收訖禮儀師證書發現資訊有誤,應於收訖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送內政部註銷,並製發新證書。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取得禮儀師證書後,倘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應於三十日內檢具經營或受僱之業者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 有關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請詳閱禮儀師管理辦法。
六、網路登錄程序:
(一) 申請人至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 (http://mort.moi.gov.tw),點選禮儀師專區,進入禮儀師證書申請專區。
(二) 申請人應設定一組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個人帳號並設定密碼,並以此帳號及密碼進入系統填寫及修正申請資料,個人密碼由系統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應妥善保管個人資料,避免被他人不法使用。
(三) 申請人依步驟指示登錄個人基本資料,登錄完畢應按存檔儲存資料。倘有誤植個人資料之情況,得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修正之。確認登錄資料無誤後,點選提送登錄資料,將匯出申請表件,完成網路登錄程序。
(四) 提送登錄資料後,該筆申請資料僅供查詢,除經內政部審查資格不符退件外,將無法於系統修正填報資料,申請人倘發現申請表件資料有誤,應逕於書面申請資料修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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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蓋私章。
(五) 完成登錄者,系統將提供下列申請表件,由申請人視需要自行以A4紙張單面列印:
1.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申請表(如附表一)、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學分列表(如附表二)、殯葬禮儀服務業負責人工作資歷證明書(如附表三)、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書(如附表四)、郵寄專用信封封面(如附表五)。
2. 申請補發或換發禮儀師證書:申請表(如附表一)、郵寄專用信封封面(如附表五)。
(六) 完成網路登錄後,得於禮儀師證書申請專區,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內政部受理及審查狀態。
七、申請作業流程如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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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注意事項:
一、登錄資訊填寫注意事項:
(一) 中文姓名:姓名屬於罕見字無法登打或無法顯示該罕見字者,請暫以『○』表示,如〈林大○〉,於列印申請表後,自行更正書寫,並加蓋私章。
(二) 英文姓名:請填寫護照所載英文姓名,無護照者得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英語姓名拼寫;未填寫者由承辦單位以漢語拼音轉換,不得異議。
(三) 照片欄實貼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半身二吋相片一張,另檢附同式二吋相片一張(證書用),並請於背面請書寫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現任職殯葬禮儀服務業名稱欄:填具工作單位全銜;無者免填。
(五) 身分證件影本欄黏貼下列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影本;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影本;外國人,為外僑居留證影本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為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
(六) 申請表請確實選填各欄,申請表資料如有系統未自動下載資料之欄位,請自行更正書寫,並加蓋私章。
二、各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 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 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者,應同時檢具下列證明文件正本:
1. 修習或講授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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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學分列表。
2. 修習學分證明正本或授課證明正本:
(1) 修習學分證明:指由各校開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學分證明書正本或成績單正本(註明開課系所、開課年度及學期、修習課程名稱)。
(2) 授課證明正本:指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出具由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註明開課系所、開課年度及學期、開課課程名稱、授課教師)。
(三) 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之資歷證明如下:
1.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1)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影本: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核發之經營許可公文影本。
(2) 殯葬禮儀服務業負責人二年以上之工作資歷證明: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工作資歷證明,並蓋公會圖記。
2. 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1) 勞保證明:指申請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各縣市勞保局依規定申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年資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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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二年以上之工作資歷證明:由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出具,具結該雇員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並加蓋機構大小章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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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一定規模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41101106號令發布生效
一、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下稱本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員工人數五人以上。
(二)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最近一年營業額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 第一點第一款員工人數之計算,以殯葬禮儀服務部門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三、第一點第二款營業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 依公司法登記設立者,以最近一年公司財務報表所列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業額為準;財務報表未詳列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業額者,以該報表所列全部營業總額為準。
(二)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設立者,以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為準。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第一點第一款之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規定如下:
(一) 員工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至少應置一名。
(二) 員工人數逾二十人部分,每達二十人,增加一名。
五、 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第一點第二款之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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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師規定如下:
(一) 營業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至少應置一名。
(二) 營業額逾新臺幣二千萬元,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部分,每達新臺幣二千萬元,增加一名。
(三) 營業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每達新臺幣五億元,增加一名。
六、 殯葬禮儀服務業同時符合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分別計算,並以結果較多之人數定其至少應置專任禮儀師之人數。
七、禮儀師證書核發逾五百張,得檢討並修正本一定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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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102316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 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核准文號及啟用日期、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文件。
二、 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 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名稱、地點、公告啟用文件及核准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總數量、已銷售數量及尚未使用數量。
四、 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資料、該專戶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決算書。
五、 依法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交付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金額。
六、 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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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八、 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三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供已購買者查詢:
一、 所購買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位置及整體配置圖;已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指定位置者,提供尚未使用至區排層號之配置圖。
二、 已繳納價金入帳情形,為電腦查詢者,提供查詢繳納之方式;為人工查詢者,提供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四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 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證明文件。
二、 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一定規模之證明文件。
四、 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本金、餘額及運用情形。
五、 信託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資金運用範圍。
六、 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 每年度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八、 每雙月份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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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計算表。
九、 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十、 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十一、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五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連結信託業者網站,供已購買者查詢其繳納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資訊。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 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服務項目及其契約。
二、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三、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四、 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五、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七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展示下列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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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二、 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三、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
四、 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契約範本。
五、 委託人、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九 條 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第 十 條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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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6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所稱殯葬服務業,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四 條 殯葬服務業訂定計畫時,得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 等事項,參酌第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第二款相關項目必要時得整併之:
一、殯葬服務業之組織規模。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一)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 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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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 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九)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殯葬服務業應將計畫公告於營業處所適當之處,如有網站者,並揭露於網站首頁,使其所屬人員及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計畫修正時,亦同。
第 五 條 殯葬服務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
殯葬服務業應參酌計畫執行狀 況、技術發展及相關法令修正等因素,檢視所定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應予以修正,修正後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計畫報請備查。
第 六 條 殯葬服務業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殯葬服務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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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殯葬服務業經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並留存相關紀錄。
第 八 條 殯葬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委託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或商業,為執行業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視為該殯葬服務業所持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檢視是否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殯葬服務業監督。
前項監督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 受託者就第四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 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四、 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五、 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受委託之公司或商業應遵行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及委託業務終止後,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持有個人資料檔案之處置方式,殯葬服務業應於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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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明定之。
第 九 條 殯葬服務業應依已界定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及流程,分析評估可能發生之風險,並根據風險分析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第 十 條 殯葬服務業於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第 十一 條 殯葬服務業所屬人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公司或商業名稱。
殯葬服務業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殯葬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 銷,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繼續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受委託之公司或商業。
第 十二 條 殯葬服務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如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形。
第 十三 條 殯葬服務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 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 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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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第 十四 條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
二、 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三、 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第 十五 條 殯葬服務業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 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 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若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殯葬服務業應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第 十六 條 殯葬服務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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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 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 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 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 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十七 條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項定期檢查計畫之執行,每二年至少一次,並作成報告,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十八 條 殯葬服務業應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 十九 條 殯葬服務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 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一、 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 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 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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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殯葬服務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須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殯葬服務業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事項納入評鑑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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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018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491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2條修正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以下簡稱奠祭設施),係指區域級以上醫院之太平間,具有辦理奠祭之禮堂或化妝殯殮室之設施功能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不得設置於院區外。
第 五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有明顯區隔。
前項奠祭設施之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除司儀外,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以提供該院死亡病人之奠祭為限,但訂有特殊情形使用原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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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附設奠祭設施之明顯處所。
第 九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 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等資料。
三、 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址或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 十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
遺體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確認簽名後,始可移靈入殮。
第 十一 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 十二 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100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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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 一定規模
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發布生效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10231900號令發布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為「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一定規模」,並修正全文;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一、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務三年以上。但本一定規模要件修正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得不受限制。
二、 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應符合下列要件,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一)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
(二) 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
三、 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
四、 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者。
五、 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應於達到該額度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會計師審查簽證有效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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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自用型)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1號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1號公告修正第16條條文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注意事項:本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項目與規格及附件二所列實施程序與分工,均無加註「其他」選項,以免各定型化契約變化太大,衍生之消費爭議更多。
立契約書人
茲為殯葬服務,經雙方合意訂立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係由甲乙雙方訂定,由乙方提供甲方本人死亡後之殯葬服務。
第 二 條(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消費者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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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第 三 條(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如附件一。
乙方依本契約第四條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以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四 條(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甲乙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甲方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分期繳付:簽約時甲方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 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其他付款方式: 。
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第 五 條(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104
3. 。
因甲方契約執行人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乙方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第 六 條(服務程序與分工)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如附件二。
第 七 條(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乙方同意甲方指定 為契約執行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如附件三),於甲方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執行本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變更契約執行人並通知乙方:
一、契約執行人先於甲方死亡。
二、契約執行人不願或不能繼續擔任。
三、甲方主動變更。
甲方簽約後,契約執行人不存在或無法執行本契約,而甲方不能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人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
第 八 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乙方於接獲甲方契約執行人通知時,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乙方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如附件四)予甲方契約執行人。
第 九 條(甲方親友對本契約應予尊重)
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甲方親友對本契約內容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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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並應協助配合。
契約執行人與甲方親友就本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本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
第 十 條(專任服務人員)
乙方為履行本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第 十一 條(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附件一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乙方應經甲方契約執行人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第 十二 條(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甲方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甲方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乙方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甲方查閱。
乙方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甲方死亡後之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乙方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甲方。
第 十三 條(遲延繳款之處理)
甲方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乙方同意給予甲方 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乙方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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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十四 條(契約之完成及效力)
本契約於乙方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甲方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如附件五)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甲方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乙方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甲方契約執行人給付。
第 十五 條(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甲方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甲方得每 年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 十六 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本契約簽訂逾十四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甲方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
107
亡,致乙方無法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本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甲方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第 十七 條(履約責任之轉讓)
乙方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本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本契約,乙方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第 十八 條(違約之處理)
甲方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甲方。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契約執行人於乙方履行服務前,表明拒絕給付餘款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契約執行人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有關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死亡通知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甲方契約執行人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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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提供服務,甲方契約執行人得逕自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契約執行人並得向乙方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有關退款及懲罰性賠償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本契約完成前,甲方或甲方契約執行人依本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乙方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乙方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甲方或甲方契約執行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乙方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本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甲方查詢之用。
第 二十 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另一份予契約執行人。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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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方:(消費者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契約執行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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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中式)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
服務
靈位布置、拜飯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告別式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申請殯儀館出殯禮堂暨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場地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保力龍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架花籃 對
禮堂布置
色布幔、 尺花山(或三寶架、祭壇)、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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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遺像
□彩色 □黑白
吋照片(含框)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_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禮品
胸花 枚、簽名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毛巾 份、香燭 份、紙錢(種類與數量)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
入殮移柩
壽衣
標準壽衣乙套(詳述規格、男女)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蓮花被、蓮花枕、庫錢(數量)、壽內組
孝服
黑長袍或麻孝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牲禮 付、水果 樣、水酒、菜碗 碗
儀式主持人
中式適用(移靈、入殮、火化)
佛教或道教師父 人(在家修)
奠禮儀式
司儀、宣讀祭文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誦經人員、樂師
(在家修師姐)
宗教人員 名、樂師 人
遺體
處理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晉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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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西式)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
服務
靈位布置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告別式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申請殯儀館出殯禮堂暨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場地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保力龍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架花籃 對
禮堂布置
布幔、 尺鮮花十字架、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 尺花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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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奠禮場地準備
遺像
□彩色 □黑白
吋照片(含框)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 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禮品
十字胸花 枚、簽名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毛巾 份、香燭 份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
入殮移柩
壽衣
教友專用綢質壽衣乙套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十字被、十字枕、棉紙
孝服
黑長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水果 樣
奠禮儀式
司儀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神職人員
□牧師 □神父
神職人員 名、 詩班 人
遺體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處理
□火化後晉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114
(附件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與分工
流程
活動事項
分工情形
備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配合
臨終諮詢
關懷輔導
指派專人服務
隨侍在側、通知親友
填送服務通知書
殯葬禮儀諮詢
服務專線:
家屬參與
安排治喪場地
場地聯繫、代訂
參與決定
申辦死亡證明
指派專人代辦
準備身分證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至殯儀館
指派專人、專車接運
陪同
收受遺體接運切結書
遺體修補、防腐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冰存
代訂或提供冰櫃
在宅者負責提供場地
安靈
服務
□殯儀館內
靈位安置
□在宅
靈堂安置、祭品代辦
按時祭拜
治喪協調
擇定公祭、出殯日期
委請專人擇日、代訂火化時間
提供 生辰、決定日期
遺像準備
指派專人代辦
選定相片或底片
撰寫祭文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人員代筆
參與討論
申請火化(埋葬)許可
指派專人代辦
提供所需文件
發喪
訃聞印製與發送
代為撰擬、印製
提供名單、自行寄送
奠禮場地準備
奠禮布置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觀禮者席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公祭用品準備
指派專人籌辦
專人點收、點退
運輸工具、車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詢問親友出席意願
115
流程
活動事項
分工情形
備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配合
入殮移柩
遺體清洗、著裝、化妝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移至禮堂
指派專人服務
陪同
入殮用品準備
提供棺木、相關用品
陪葬用品(環保、簡樸為宜)
入殮
指派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家奠法事
委請法師服務
全程參與
奠禮儀式
工作人員分派
司儀、襄儀、祭文宣讀、服務引導等人員安排
指派奠儀收付人員、指定親友擔任接待
喪葬禮儀、服制穿戴指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配合穿戴及禮儀指導
典禮進行
依儀式進行
排定公祭單位順序、致謝
場地善後
指派專人辦理
指定數位親友協助督導
遺體
安葬
□火化
指派專人代為安排
全程參與
□火化後晉塔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交通安排、骨灰罐、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土葬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交通安排、骨灰罐、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火化後其他方式處理
自行填列
自行填列
116
(附件三)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
本人 同意依 (甲方)與 (乙方)簽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第七條擔任契約執行人,業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及瞭解本契約第五、七、八、九、十一、十四、十八、十九條涉契約執行人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於甲方身故後執行本契約。
契約執行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通訊住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17
(附件四)遺體接運切結書(自用型)
本 (乙方)依據與 (甲方)所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約定,接運其遺體。切結事項如下:
一、接體人員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該遺體經契約執行人或其指定人確定係甲方本人無訛。
簽名:
此 致
(甲方契約執行人)
切 結 人: (乙方)
代 表 人: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18
(附件五)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自用型)
(甲方)與 (乙方)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今乙方已依約提供甲方殯葬服務,且內容與品質均合乎約定,本契約之帳款業已結清,雙方同意本契約已完成無訛,特此確認。
甲方契約執行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乙方: (簽章)
代表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19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號令發布;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176408A號令修正發布第18點規定;並自發布日生效
壹、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 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 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消費者死亡後之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殯葬服務業者依本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以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
120
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 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其他付款方式: 。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 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因消費者契約執行人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者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殯葬服務業者同意消費者指定 為契約執行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並附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於消費者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執行
121
本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變更契約執行人並通知殯葬服務業者:
1.契約執行人先於消費者死亡。
2.契約執行人不願或不能繼續擔任。
3.消費者主動變更。
消費者簽約後,契約執行人不存在或無法執行契約,而消費者不能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人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
十、 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通知時,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
十一、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應予尊重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應協助配合。
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之親友就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本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
十二、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者為履行本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三、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
122
之。
十四、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消費者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殯葬服務業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 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消費者死亡後之依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五、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 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六、契約之完成及效力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消費者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給付。
十七、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消費者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 年檢視
123
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八、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消費者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服務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九、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
124
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二十、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消費者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負責給付,如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業之履行服務前,表明拒絕給付餘款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之分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有關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死亡通知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有關退款及懲罰性賠償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
二十一、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其契約執行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
125
料有變動,或殯葬服務業者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本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消費者查詢之用。
二十二、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三、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三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另一份予契約執行人。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 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 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 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126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127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家用型)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1號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1764082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注意事項:
一、 本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項目與規格及附件二所列實施程序與分工,均無加註「其他」選項,以免各定型化契約變化太大,衍生之消費爭議更多。
二、 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被服務人丙方之親友對本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應協助配合。
立契約書人
茲為殯葬服務,經雙方合意訂立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消費者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128
第 一 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係由甲乙雙方訂定,於甲方之親屬(被服務人姓名) (以下簡稱丙方)死亡後,由乙方提供殯葬服務。
第 二 條(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第 三 條(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如附件一。
乙方依本契約第四條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以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四 條(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甲乙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甲方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分期繳付:簽約時甲方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 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129
□其他付款方式: 。
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第 五 條(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因甲方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乙方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第 六 條(服務程序與分工)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如附件二。
第 七 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乙方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如附件三)予甲方。
第 八 條(專任服務人員)
乙方為履行本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第 九 條(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附件一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乙方應經甲方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第 十 條(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丙方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甲方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乙方應按月造冊於次
130
月底前交付信託業 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甲方查閱。
乙方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被服務人死亡後之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乙方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甲方。
第 十一 條(遲延繳款之處理)
甲方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乙方同意給予甲方 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乙方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十二 條(契約之完成及有效期間)
本契約於乙方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甲方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如附件四)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第 十三 條(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丙方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甲方得每 年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 十四 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131
本契約簽訂逾十四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丙方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乙方無法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本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
甲方先於丙方死亡時,如尚有甲方未付清乙方之餘款,甲方之繼承人得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給付,承擔契約。如無人繼續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甲方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第 十五 條(履約責任之轉讓)
乙方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本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本契
132
約,乙方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第 十六 條(違約之處理)
甲方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甲方。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丙方死亡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甲方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甲方得逕自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本契約完成前,甲方或丙方依本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乙方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乙方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甲方或丙方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乙方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本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甲方查詢之用。
第 十八 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133
適用。
第 十九 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立契約書人:
甲方:(消費者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34
(附件一中式)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
服務
靈位布置、拜飯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告別式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申請殯儀館出殯禮堂暨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場地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保力龍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架花籃 對
禮堂布置
色布幔、 尺花山(或三寶架、祭壇)、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
135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奠禮場地準備
遺像
□彩色 □黑白
吋照片(含框)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 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禮品
胸花 枚、簽名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毛巾 份、香燭 份、紙錢(種類與數量)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
入殮移柩
壽衣
標準壽衣乙套(詳述規格、男女)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蓮花被、蓮花枕、庫錢(數量)、壽內組
孝服
黑長袍或麻孝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牲禮 付、水果 樣、水酒、菜碗 碗
儀式主持人
中式適用(移靈、入殮、火化)
佛教或道教師父 人(在家修)
奠禮儀式
司儀、宣讀祭文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誦經人員、樂師
(在家修師姐)
宗教人員 名、樂師 人
遺體
處理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晉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136
(附件一西式)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接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服務
靈位布置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告別式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申請殯儀館出殯禮堂暨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場地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保力龍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架花籃 對
禮堂布置
布幔、 尺鮮花十字架、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 尺花台
137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奠禮場地準備
遺像
□彩色 □黑白
吋照片(含框)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 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禮品
十字胸花 枚、簽名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毛巾 份、香燭 份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
入殮移柩
壽衣
教友專用綢質壽衣乙套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十字被、十字枕、棉紙
孝服
黑長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水果 樣
奠禮儀式
司儀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神職人員
□牧師 □神父
神職人員 名、 詩班 人
遺體
處理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晉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138
(附件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與分工
流程
活動事項
分工情形
備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配合
臨終諮詢
關懷輔導
指派專人服務
隨侍在側、通知親友
填送服務通知書
殯葬禮儀諮詢
服務專線:
家屬參與
安排治喪場地
場地聯繫、代訂
參與決定
申辦死亡證明
指派專人代辦
準備身分證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至殯儀館
指派專人、專車接運
陪同
收受遺體接運切結書
遺體修補、防腐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冰存
代訂或提供冰櫃
在宅者負責提供場地
安靈
服務
□殯儀館內
靈位安置
□在宅
靈堂安置、祭品代辦
按時祭拜
治喪協調
擇定公祭、出殯日期
委請專人擇日、代訂火化時間
提供 生辰、決定日期
遺像準備
指派專人代辦
選定相片或底片
撰寫祭文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人員代筆
參與討論
申請火化(埋葬)許可
指派專人代辦
提供所需文件
發喪
訃聞印製與發送
代為撰擬、印製
提供名單、自行寄送
奠禮場地準備
奠禮布置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觀禮者席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公祭用品準備
指派專人籌辦
專人點收、點退
運輸工具、車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詢問親友出席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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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活動事項
分工情形
備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配合
入殮移柩
遺體清洗、著裝、化妝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移至禮堂
指派專人服務
陪同
入殮用品準備
提供棺木、相關用品
陪葬用品(環保、簡樸為宜)
入殮
指派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家奠法事
委請法師服務
全程參與
奠禮儀式
工作人員分派
司儀、襄儀、祭文宣讀、服務引導等人員安排
指派奠儀收付人員、指定親友擔任接待
喪葬禮儀、服制穿戴指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配合穿戴及禮儀指導
典禮進行
依儀式進行
排定公祭單位順序、致謝
場地善後
指派專人辦理
指定數位親友協助督導
遺體
安葬
□火化
指派專人代為安排
全程參與
□火化後晉塔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交通安排、骨灰罐、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土葬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交通安排、骨灰罐、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火化後其他方式處理
自行填列
自行填列
140
(附件三)遺體接運切結書(家用型)
本 (乙方)依據與 (甲方)所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約定,接運 (丙方)之遺體。切結事項如下:
一、接體人員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該遺體經甲方或其指定人確認係丙方本人無訛。
簽名:
此 致
(甲方)
切 結 人: (乙方)
代 表 人: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41
(附件四)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家用型)
(甲方)與 (乙方)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今乙方已依約提供 (丙方)殯葬服務,且內容與品質均合乎約定,本契約之帳款業已結清,雙方同意本契約已完成無訛,特此確認。
甲方: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乙方: (簽章)
代表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42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號令發布;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176408B號令修正發布第16點規定;並自發布日生效
壹、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於消費者之親屬即被服務人死亡後,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143
殯葬服務業依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 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
□其他付款方式: 。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因消費者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
144
者。
十、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為履行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一、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十二、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被服務人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殯葬服務業者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 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被服務人死亡後之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三、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給予消費者 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四、契約之完成及有效期間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145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十五、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被服務人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 年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六、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被服務人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無法依契約提供服務時,該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
消費者先於被服務人死亡時,如尚有該消費者未付清殯葬服務業者之餘款,其繼承人得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給付,承擔契約。如無人繼續給付時,殯葬服務業者得解除本契約,並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
146
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七、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十八、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被服務人死亡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十九、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殯葬服務業者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
147
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消費者查詢之用。
二十、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一、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 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 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 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148
七、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149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 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2366872號公告
立契約書人
甲方為將其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先收取費用,依法信託予乙方。經甲乙雙方合意訂立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第 一 條(信託目的)
本契約之信託係為達成甲方對與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甲方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乙方專款專用,並由乙方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第 二 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及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財產係指甲方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予乙方之金錢。甲方就其一次或分次收取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於次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
(即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下
簡稱甲方)
信託銀行/信託公司
(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
150
月底前將該信託清冊及費用交付予乙方。
第 三 條(信託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訂定日起算,存續期間為 年。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甲方或乙方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若雙方均未於屆滿三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時,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 年;其後存續期間再屆滿者亦同。
第 四 條(委託人指定代理人)
甲方得指定若干人員,就信託財產交付、提領等事項之執行,代表甲方。甲方應將指定之人員名單、授權書及有權簽章式樣送交乙方留存。
甲方有關指定人員之變更、授權範圍之擴增或縮減,均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乙方收受甲方所為之變更通知前,甲方原指定之人員就授權範圍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 五 條(信託財產運用範圍)
甲方交付乙方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 經內政部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51
五、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 債券型基金。
七、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 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劵之範圍。
九、 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信託財產投資運用之範圍,應以法令所定非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為限。
第 六 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應遵行事項)
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受託之信託財產,得依原契約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如有變動應依前條約定辦理。
信託財產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金融商品時,乙方應提供商品信用評等資料予甲方;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之殯葬設施時,應依甲方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本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所需開立或簽定之各項帳戶或契約,由乙方以「乙方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表彰之。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
152
/集合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具有/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第 七 條(信託財產損益處理)
乙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信託財產一次,結算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結果,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 個營業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甲方得向乙方領回已實現之收益。
乙方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八 條(信託財產之提領)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甲方僅限於下列情形始得提領:
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完畢。
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解除或終止。
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回之情形。
甲方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提領信託財產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解除或終止之清冊。
二、配合前款情形應附之證明文件。
第 九 條(信託財產報表之製作及查詢)
乙方應針對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編製月報表。
月報表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送達甲方。
甲方應以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消費者,查詢其所簽
153
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繳費用交付信託情形;且乙方應提供必要之資訊及協助,以利甲方辦理前述查詢事宜。
第 十 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前提下,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甲方於契約變更後,應主動於網站公開契約變更之內容。
第 十一 條(契約之終止事由)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
一、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不再續約。
二、 甲方破產。
三、 甲方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四、 甲方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五、 甲方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六、 甲方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乙方不同意繼續擔任受託人。
本契約得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而提前終止:
一、甲乙雙方因故合意終止本契約,且甲方已指定新受託人。
二、 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乙方得於
154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三、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致信託財產價值減損百分之 。
四、 甲方積欠乙方信託管理費達 元。
五、 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發生,應經當事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改正或補正,而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當事人始得向他方表示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未續約,或經終止契約時,甲方應於終止生效日前指定新受託人。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報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各款約定事由發生,且甲方已指定新受託人者,乙方應於 日(最長不得逾六十日)內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交付予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乙方仍依本契約管理之。
二、 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約定事由發生且甲方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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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終止情事者,乙方應報經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 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甲方並同意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
(一) 甲方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
(二) 甲方。
第 十三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
前條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
一、 按本契約第二條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 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甲方。
第 十四 條(受託人之責任)
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乙方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或違反本契約意旨處理信託財產時,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並得減免乙方之報酬。但係因天災、戰爭、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減損或滅失時,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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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第 十五 條(受託人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有關乙方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如附件(請雙方自行依投資標的性質及約定計算方式詳填之)。
乙方應於每月 日前,就上個月信託管理費詳加計算後,由甲方支付;若有不足額部分,乙方始得由信託財產中扣抵。
第 十六 條(各項稅賦、規費、會計師簽證費之負擔)
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生之稅捐,悉依本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因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由甲方負擔。
乙方依本契約提供予甲方信託財產交易紀錄、收益分配情形等資料之會計師簽證費用,由甲方負擔,或併於乙方應收取之信託管理費內支付。
第 十七 條(其他約定事項)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一、 除法律、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對於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他方及信託清冊上所登載消費者之個人、交易及往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契約履行範圍外之利用。
二、 甲方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消費者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消
157
費者明確告知,本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而非消費者,甲方並不得使消費者誤認乙方係為消費者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並應將前揭事項明定於甲方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 經消費者請求時,甲方或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四、 甲方應提供其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予乙方備查。
五、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十九 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另繕副本一份由甲方併同其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資料送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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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方公司名稱(委託人兼受益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公司名稱(受託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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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2366874號令發布;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壹、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名稱與聯絡方式。
二、信託目的
本契約之信託係為達成殯葬禮儀服務業對與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殯葬禮儀服務業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信託業專款專用,並由信託業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財產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予信託業之金錢。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一次或分次收取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於次月底前將該信託清冊及費用交付予信託業。
四、信託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訂定日起算,存續期間為 年。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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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前,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若雙方均未於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時,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 年;其後存續期間再屆者,亦同。
五、委託人指定代理人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指定若干人員,就信託財產交付、提領等事項之執行,代表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指定之人員名單、授權書及有權簽章式樣送交信託業留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關指定人員之變更、授權範圍之擴增或縮減,均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於信託業收受殯葬禮儀服務業所為之變更通知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原指定之人員就授權範圍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六、信託財產運用範圍
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 經內政部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 債券型基金。
(七)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 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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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於外國有價證劵之範圍。
(九) 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信託財產投資運用之範圍,應以法令所定非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為限。
七、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應遵行事項
信託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受託之信託財產,得依原契約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如有變動應依本條例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金融商品時,信託業應提供商品信用評等資料予殯葬禮儀服務業;運用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殯葬設施時,應依殯葬禮儀服務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本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所需開立或簽定之各項帳戶或契約,由信託業以「信託業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名義為之。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集合管理運用),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具有/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八、信託財產損益處理
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信託財產一次,結算後信託業應即以書面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結果,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接獲通知後 個營業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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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向信託業領回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信託財產之提領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殯葬禮儀服務業僅限於下列情形始得提領:
(一)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完畢。
(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解除或終止。
(三)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回之情形。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領信託財產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解除或終止之清冊。
(二) 配合前款情形應附之證明文件。
十、信託財產報表之製作及查詢
信託業應針對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編製月報表。
月報表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送達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消費者,查詢其所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繳費用交付信託情形;且信託業應提供必要之資訊及協助,以利殯葬禮儀服務業辦理前述查詢事宜。
十一、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前提下,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契約變更後,應主動於網站公開契約變更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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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契約之終止事由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
(一) 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不再續約。
(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
(三)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五)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六) 殯葬禮儀服務業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信託業不同意繼續擔任受託人。
本契約得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而提前終止:
(一) 雙方因故合意終止本契約,且殯葬禮儀服務業已指定新受託人。
(二) 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信託業得於 日前以書面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終止本契約。
(三) 信託業違反本契約規定,致信託財產價值減損百分之 。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積欠信託業信託管理費達 元。
(五) 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發生,應經當事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改正或補正,而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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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始得向他方表示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未續約,或經終止契約時,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終止生效日前指定新受託人。
本契約終止時,信託業應報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因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事由發生,且殯葬禮儀服務業已指定新受託人者,信託業應於 日(最長不得逾六十日)內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交付予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業仍依本契約管理之。
(二) 因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事由發生且殯葬禮儀服務業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或有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自動終止情事者,信託業應報經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 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並同意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
1. 殯葬禮儀服務業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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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
(一) 按本契約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 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五、受託人之責任
信託業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信託業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或違反本契約意旨處理信託財產時,應對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損害賠償之責,殯葬禮儀服務業並得減免信託業之報酬。但係因天災、戰爭、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減損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十六、受託人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信託業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如附表(請雙方自行依投資標的性質及約定計算方式詳填之。)
信託業應於每月 日前,就上個月信託管理費詳加計算後,由殯葬禮儀服務業以 (付款方式)支付;若有不足額部分,信託業始得由信託財產中扣抵。
十七、信託契約中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生之稅捐,悉依本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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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因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擔。
信託業依契約提供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信託財產交易紀錄、收益分配情形等資料之會計師簽證費用,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擔,或併於信託業應收取之信託管理費內支付。
十八、其他約定事項
雙方就本契約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 除法律、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對於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他方及信託清冊上所登載消費者之個人、交易及往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契約履行範圍外之利用。
(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消費者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消費者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而非消費者,殯葬禮儀服務業並不得使消費者誤認信託業係為消費者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並應將前揭事項明定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 經消費者請求時,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應提供本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提供其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予信託業備查。
(五)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九、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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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十、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信託業、殯葬禮儀服務業雙方各收執乙份。
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於契約記載不符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文字。
二、不得於契約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
三、不得約定保證信託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於契約記載有關違反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
五、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六、不得將其依本契約享有之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
七、不得將本契約相關權利充任質借、抵押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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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11號公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注意事項:
一、本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項目,應以莊嚴、簡樸為原則。
二、本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項目、規格及附件二所列實施程序與分工,因各殯葬服務業者實際提供服務而有不同,請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謹慎決定。
立約人
茲為殯葬服務,經雙方合意訂立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係由甲乙雙方訂定,由乙方提供 (以下稱被服務人)之殯葬服務。
第 二 條(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
(消費者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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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第 三 條(服務內容、程序與分工)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規格與價格,如附件一。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如附件二。
第 四 條(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甲乙雙方議定簽約時,甲方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於全部服務完成時繳納。
甲乙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 。
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第 五 條(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第 六 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起,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乙方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如附件三)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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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同級品之替換)
乙方於提供殯葬服務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附件一所載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
□甲方得依乙方提供之選項,選擇以同級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甲方得要求乙方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退款時,如有總價與分項總和不符者,該分項退款計算方式應以兩者比例為之。
第 八 條(契約之效力)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時止。
第 九 條(契約之完成)
本契約於乙方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甲方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如附件四)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第 十 條(未經使用部分之購回)
附件一所載之服務項目或物品數量,於服務完成後,如有未經使用者,甲方得退還乙方,並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前項退款如有總價與分項總和不符者,該分項退款計算方式應以兩者比例為之。
第 十一 條(違約及終止契約之處理)
乙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甲方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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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甲方終止契約者,乙方得將甲方已繳納之價款扣除已實際提供服務之費用,剩餘價款應於契約終止後七日內退還甲方。
第 十二 條(資料保密義務)
乙方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甲方及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 十三 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十四 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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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方:(消費者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殯葬服務業者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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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中式) 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遺體
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遺體袋
(依契約第十條,請將可退還之品項於本欄註記)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遺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
服務
靈位布置、拜飯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代為祭拜 次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
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 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出殯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 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死亡證明 份、除戶手續、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
場地
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保力龍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腳花籃 對
禮堂布置
色布縵、 尺花山(或三寶架、祭壇)、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
遺像
□彩色
□黑白
吋照片(含框)
174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奠禮
場地
準備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 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禮品
胸花 枚、簽名簿 本、禮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奠儀袋、毛巾 份、香燭 份、紙錢(種類與數量)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規格請詳述)
入殮
移柩
壽衣
標準壽衣乙套(詳述規格、男女)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蓮花被、蓮花枕、庫錢(數量)、壽內組
孝服
黑長袍或蔴孝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牲禮 付、水果 樣、水酒、菜碗 碗
儀式主持人
移靈、入殮、火化
佛教或道教師父 人
奠禮
儀式
司儀、宣讀祭文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誦經人員、樂師
(在家修師姐)
宗教人員 名、樂師 人
發引
安葬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輛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晉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175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發引
安葬
□土葬
扶棺人員 人、神職人員 人、靈車 部、車輛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以其他方式處理
請自行填列
埋葬或存放設施
埋葬或骨灰(骸)存放安排
□甲方自備
□乙方代訂
□墓基
□塔位
代訂設施之標的、位置、面積、規格等請詳述
包含管理費在內
□乙方提供
請就提供墓基、塔位或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標的、規格詳述
包含管理費在內
後續
處理
關懷輔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人慰問
紀念日提醒
書面提醒單乙張
其他
(請依個別需求,就本表未記載之項目詳列)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 、 。
契約總價:新臺幣 元整(含稅)
176
(附件一西式) 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遺體
接運
接運遺體
□至殯儀館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遺體袋
(依契約第十條,請將可退還之品項於本欄註記)
□在宅
接體車、接體人員 人、遺體袋
遺體修補、防腐
□有 □無
專人防腐藥劑處理
遺體冰存
□殯儀館內冰存

□移動式冰櫃在宅租用

安靈
服務
靈位布置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代為祭拜 次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治喪
協調
禮儀諮詢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擇日、祭文撰擬
擇定出殯日期、撰寫祭文
禮儀師或專任禮儀人員一名
代辦申請事項
□代聯絡行政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
指派專人代辦死亡證明 份、除戶手續、火化(埋葬)許可
報備出殯路線
指派專人代辦
申請搭棚許可
□搭棚者適用
指派專人代辦
發喪
訃聞印製
訃聞 份(規格請詳述)
奠禮
場地
準備
場地租借
□殯儀館
□其他
級禮廳(請說明空間大小與設備)
□戶外搭棚
棚架(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
花牌、鮮花布置
花瓶、相框、花圈、刻字
樣花,花牌規格、尺寸、素材請詳述、高腳花籃 對
禮堂布置
布縵、 尺鮮花十字架、地毯、指路牌 組、觀禮座椅 張、燈光、講台、鋼琴或電子琴
遺像
吋彩色(黑白)照片(含框)
音響設備
音響主機 套、擴音喇叭 支、麥克風 支、控制人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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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奠禮
場地
準備
禮品
十字胸花 枚、簽名簿 本、禮簿 本、謝簿 本、公祭單 本、簽字筆 枝、程序單 份
運輸車輛、車位
□中型
□大型巴士
靈車 部、家屬車輛 人座 部、禮車 部(規格請詳述)
壽衣
教友專用綢質壽衣乙套
棺木
□土葬
棺木規格、材質、尺寸、顏色請詳述
□火化
環保火化棺木、套棺
棺內用品
十字被、十字枕、棉紙
孝服
黑長袍 套
祭品
□素食
□葷食
水果 樣
奠禮
儀式
司儀
專任禮儀人員 名
襄儀人員
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
專任禮儀人員 名
神職人員
□牧師
□神父
神職人員 名、 詩班 人
發引
安葬
□火化
代為預訂火化日期、火化爐,交通車輛安排靈車 部(規格請詳述)、家屬車輛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進塔
扶棺人員 人、骨灰罐(材質、大小、樣式)、刻字、磁像、包巾
□土葬
扶棺人員 人、神職人員 人、靈車 部、車輛 人座 部(規格請詳述)
□火化後以其他方式處理
請自行填列
178
流程
服務項目
選項
(依需要勾選)
規格說明
價格
備註
埋葬或存放設施
埋葬或骨灰(骸)存放安排
□甲方自備
包含管理費在內
□乙方代訂
□墓基
□塔位
代訂設施之標的、位置、面積、規格等請詳述
□乙方提供
請就提供墓基、塔位或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標的、規格詳述
包含管理費在內
後續
處理
關懷輔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人慰問
紀念日提醒
書面提醒單乙張
其他
(請依個別需求,就本表未記載之項目詳列)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 、 。
契約總價:新臺幣 元整(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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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殯葬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與分工
流程
活 動 事 項
分 工 情 形
備 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人配合
臨終諮詢
關懷輔導
指派專人服務
服務專線:
隨侍在側、通知親友
填送服務通知書
殯葬禮儀諮詢
家屬參與
成立治喪委員會
治喪計畫聯繫、協調
擬妥治喪委員名單
安排治喪場地
場地聯繫、代訂
參與決定
申辦死亡證明
指派專人代辦
準備身分證、健保卡
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至殯儀館
指派專人、專車接運
準備乾淨衣服、陪同
收受遺體接運切結書
遺體修補、防腐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冰存
代訂或提供冰櫃
在宅者負責提供場地
安靈服務
□殯儀館內
靈位布置、代為祭拜
□在宅
靈位布置、祭品代辦
按時祭拜
治喪協調
擇定公祭、出殯日期
委請專人擇日、代訂火化時間
提供 生辰、決定日期
遺像準備
指派專人代辦
選定相片
撰寫祭文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人員代筆
參與討論
辦理除戶手續
指派專人代辦
提供所需文件、資料
申請火化(埋葬)許可
指派專人代辦
提供所需文件、資料
發喪
訃聞印製與發送
代為撰擬、印製
提供名單、自行寄送
奠禮場地準備
禮堂布置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觀禮者席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參與決定
公祭用品準備
指派專人籌辦
運輸工具、車位安排
指派專人辦理
詢問親友出席意願
入殮移柩
遺體清洗、著裝、化妝
委請專人服務
遺體移至禮堂
指派專人服務
入殮用品準備
提供棺木、相關用品
陪葬用品(環保、簡樸為宜)
入殮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全程參與
家奠法事
委請法師服務
全程參與
180
流程
活 動 事 項
分 工 情 形
備 註
殯葬公司負責
家屬或契約執行人配合
奠禮儀式
工作人員分派
司儀、襄儀、祭文宣讀、服務引導等人員安排
指派奠儀收付人員、指定親友擔任接待
喪葬禮儀、服制穿戴指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業禮儀人員服務
配合穿戴及禮儀指導
典禮進行
依儀式進行
排定公祭單位順序、致謝
場地善後
指派專人辦理
指定數位親友協助監督
發引
安葬
□火化
指派專人代為安排
全程參與
□火化後進塔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法事、交通安排、骨灰罐、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土葬
指派專人扶棺護送、交通安排、法事、祭品等提供
全程參與
□火化後其他方式處理
自行填列
自行填列
埋葬或存放設施
□甲方自備
自行安排
□乙方代訂
設施代訂、帶看、協助訂約
(與第三者另訂契約)
□乙方提供
設施介紹、權利義務說明、訂約
(與乙方另訂契約)
後續事宜
悲傷輔導
指派禮儀師或專人慰問
紀念日提醒
印製書面提醒單
結帳
款項結清、契約完成
檢據請款
付清本契約價款
181
(附件三)遺體接運切結書
本 (乙方)依據與 (甲方)所簽「
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約定,接運
(丙方)遺體。切結事項如下:
一、接體人員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該遺體經甲方確定 (丙方)無訛。簽名:
此 致
(甲方)
切 結 人: (乙方)
代 表 人: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82
(附件四)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
(甲方)與 (乙方)簽定「 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第 號),今乙方已依約提供殯葬服務,且內容與品質均合乎約定,本契約之帳款業已結清,雙方同意本契約已完成無訛,特此確認。
甲方: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乙方: (簽章)
代表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83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1號令發布;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
壹、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 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被服務人之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規格與價格。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184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於全部服務完成時繳納。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 。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八、退款規定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應退款者,如有總價與分項總和不符者,該分項退款計算方式應以兩者比例為之。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起,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
十、同級品之替換
殯葬服務業者於提供殯葬服務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之事由,導致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
□消費者得依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選項,選擇以同級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185
□消費者得要求殯葬服務業者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十一、契約之效力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時止。
十二、契約之完成
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十三、未經使用部分之購回
殯葬服務業者依約完成服務後,如有未經使用者,消費者得退還該殯葬服務業者,並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十四、違約及終止契約之處理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消費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者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提供服務後,消費者終止契約者,殯葬服務業者得將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扣除已實際提供服務之費用,剩餘價款應於契約終止後七日內退還消費者。
十五、資料保密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及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十六、管轄法院
186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七、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兩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 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 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 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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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運用於殯儀館火化場認定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台內民字第1010199825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限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第 三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用信託資金於前條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土地及營建之費用,不得少於得運用信託資金百分之九十。
第 四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者名稱。
二、信託資金總金額。
三、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188
四、設施核准設置文件。
五、土地價值及工程經費報告書。
六、其他。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應附有最近三個月內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但不同估計價格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信託資金委託人應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或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決定其價格。
第一項第五款之價值及經費,應依前項估價報告書估計價格之平均值或協調決定之價格計算。
第 五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興建之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
第 六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殯儀館、火化場興建完成後,依信託資金投資比率,將殯儀館或火化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前項所有權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之土地及建物。
第 七 條 信託業應依信託資金委託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業得於興建工程完成發包後,支應百分之三十工程經費;其餘部分於依本辦法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後支應。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信託資金委託人或信託業備具下列文件,以供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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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一、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
二、 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 興建工程驗收結算書。
第 九 條 前條所稱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須經會計師審查簽證,其記載事項應包含如下:
一、 全部信託專戶名稱及最近一年經結算所得總金額。
二、 全部信託專戶得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之總金額、已運用之項目金額及尚未運用金額。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9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3128131號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1764083號公告修正第22條條文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甲方指定使用人:
立契約書人
注意事項:
一、雙方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特訂立本契約。
二、本契約所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不以甲方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要件。如乙方移轉該設施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予甲方,其應負擔權利義務如下:
(一)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方)。
(二) 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向房屋所有人(甲方)徵收之。
甲方(消費者):
乙方(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
191
(三)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如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乙方);如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甲方)。
(四) 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應由買受人(甲方)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五) 登記規費由乙方負擔。
(六) 其他稅捐、費用或負擔應依法令、習慣或約定辦理之。
第 一 條(契約標的)
□指定至區排層號
本契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由乙方出售予甲方,供甲方供奉、存放其所指定人士之骨灰(骸)使用,其契約標的如下:
一、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 縣(市)政府 年 字第 號。啟用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二、座落: 省(市)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土地上。
三、門牌: 省(市) 縣(市) 鄉(鎮、市、區) 路 段 巷 號建物之第 樓 區 排 層 號
□指定至樓
本契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由乙方出售予甲方,供甲方供奉、存放其所指定人士之骨灰
192
(骸)使用,其契約標的如下:
一、 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 縣(市)政府 年 字第 號。啟用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二、 座落: 省(市)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土地上。
三、 門牌: 省(市) 縣(市) 鄉(鎮、市、區) 路 段 巷 號建物之第 樓
乙方應提供可選用之標的範圍為第 樓內 商品(須明列商品名稱)編號 號至 號(如附圖),並於營業場所提供相關系統可供甲方查詢所指定樓層之最新販售數量與選位情形。
第 二 條(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甲、乙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第 三 條(期間)
□永久使用權
乙方同意甲方永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自
193
年 月 日起不得少於 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乙方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永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甲方不能使用之期間,乙方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骨灰(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乙方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固定年限使用權
乙方同意甲方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使用 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乙方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甲方不能使用之期間,乙方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骨灰(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194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乙方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乙方應於甲方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後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甲方未領回者,乙方應再次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通知收到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乙方得將甲方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 四 條(用途)
甲方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乙方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乙方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甲方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第 五 條(乙方之維護義務)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周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
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
第 六 條(乙方之祭祀義務)
乙方應依契約附件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履行下列祭祀義務:
一、祭堂定時晉奉花果香燭。
195
二、每月定期舉辦宗教祭拜儀式。
三、每年春秋兩祀擴大舉行公祭。
第 七 條(乙方之通知義務)
乙方遇有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甲方。
第 八 條(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
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不得擅自增加;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方向,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
第 九 條(開放時間)
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 時至下午 時,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甲方不得進入。
第 十 條(甲方之義務)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甲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
二、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乙方,由乙方為之。
三、 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乙方管理人員登記。
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五、 入內追思祭拜等儀式,應遵守乙方之規定。
196
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煙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
七、其他:
第 十一 條(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乙方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啟用及使用。
乙方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甲方隨時查閱:
一、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核准設置文件。
四、建造執照。
五、使用執照。
六、核准啟用文件。
七、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第 十二 條(價金及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與乙方於簽約時約定如下:
□甲方於 年 月 日一次給付於乙方。
□甲方分期給付,分 期,每期新臺幣 元,自 年 月 日起每月 日前給付乙方。
骨灰(骸)存放單位維護管理之費用,甲方與乙方於簽約時約定如下:
□一、乙方不收取。
□二、乙方依下列方式收取費用新臺幣 元整:
□(一)甲方於 年 月 日一次給付乙方。
197
□(二)甲方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
□1. 自 年 月 日起甲方使用前給付乙方,分 期,每期 元,於每月 日前給付。
□2. 甲方使用後,分 期,每期 元,於每月 日前給付。
甲乙雙方得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 。
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第 十三 條(使用權證明)
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甲方。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 期價金後交付之。
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乙方簽名或蓋章。
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證明遺失情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補、換發使用權證明,並得約定如下:
□乙方不予收取手續費用。
□乙方收取手續費用為新臺幣 元(總計不得高於新臺幣壹千元)。
第 十四 條(換位)
甲方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甲方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請求換位,如所換之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
198
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
第 十五 條(使用權之轉讓)
甲方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乙方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
甲方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甲方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乙方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本條之受讓人應承受甲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第 十六 條(繼承)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甲方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
第 十七 條(使用)
甲方指定使用人需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國外運回者應附通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辦理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手續。
第 十八 條(管理費專款專用)
乙方如收取管理費者,應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如不收取管理費者,應由所收總價金提撥百分之
199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所稱專用,指供乙方履行第五條、第六條義務及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
前項所稱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係指專為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部行政管理所為支出,範圍如下:
一、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費。
三、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第 十九 條(資訊公開)
乙方應設置專簿,就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存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甲方查閱。
第 二十 條(依法提撥費用)
乙方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提撥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修護、管理等之費用。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解除及退款比例)
甲方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
二、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
三、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
200
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四、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五、 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甲方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乙方並應按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及退款比例,退還甲方已繳納之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終止及退款)
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
甲方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遲延繳款之處理)
201
甲方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乙方同意給予甲方 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付款或未繳款連續達二期以上者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
乙方自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條(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違反第八條之約定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於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所有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之義務,甲方得通知乙方於 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甲方再通知乙方於 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價金及管理費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能證明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甲方違約之處理)
甲方違反第十條之約定,乙方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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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違反第十二條約定,未如期給付價金時,逾期付款達四個月,逾期未繳款達總價金之 ,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繳交,如甲方仍未於期限內繳交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乙方依前項情形解除本契約者,其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依下列約定辦理;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七日內退還甲方:
一、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四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二十。
二、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三十。
三、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六條(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通知)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惟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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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
第二十八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立契約書人:
甲方:(消費者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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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312813號令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0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第25點規定;並自發布日生效
壹、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
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
四、契約標的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區排層號」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置相關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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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與選位資訊。
五、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永久使用權」及「固定年限使用權」二類,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個別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永久使用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永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不得少於 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永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消費者不能使用之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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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二) 固定年限使用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使用 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消費者不能使用之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骨灰(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消費者未領回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通知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將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另為合法之處理。
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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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消費者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八、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
(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
(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
(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周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
(四)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
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依契約附件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履行下列祭祀義務:
(一) 祭堂定時晉奉花果香燭。
(二) 每月定期舉辦宗教祭拜儀式。
(三) 每年春秋兩祀擴大舉行公祭。
十、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遇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於骨灰(骸)存放單位內違反使用規定之情形、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
十一、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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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不得擅自增加;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方向,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
十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放時間
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 至下午 時,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消費者不得進入。
十三、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與整潔,消費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
(二)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由其為之。
(三) 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管理人員登記。
(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五) 入內追思祭拜應遵守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規定。
(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煙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
(七) 其他:
十四、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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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隨時查閱:
(一)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核准設置文件。
(四) 建造執照。
(五) 使用執照。
(六) 核准啟用文件。
(七)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十五、管理費支付及發票之開立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管理費得否收取,及收取之計算時點,於消費者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簽約時約定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統一發票。
十六、使用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 期價金後交付之。
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
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用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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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
十七、換位
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
十八、使用權之轉讓
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十九、繼承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
二十、使用時繳交證明
消費者指定使用人需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國外運回者應附通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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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手續。
二十一、管理費專款專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但如約定不予收取管理費者,由所收總價金提撥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所稱專用,指供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履行契約約定之維護及祭祀義務與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
前項所稱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係指專為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部行政管理所為支出,範圍如下:
(一) 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
(二) 公共使用之水電費。
(三) 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二十二、資訊公開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設置專簿,就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存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消費者查閱。
二十三、依法提撥費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提撥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修護、管理等之費用。
二十四、契約之解除及退款
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各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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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
(二)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
(三)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四)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五)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並應按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及退款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納之管理費。
二十五、契約之終止及退款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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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約定解除、終止契約並退款而逾期未退還消費者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十六、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 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付款或未繳款連續達二期以上者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
二十七、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日(最長不得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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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消費者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消費者再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要求價金及管理費共計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可提出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者,免予退還。
二十八、消費者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消費者未如期給付價金時,逾期付款達四個月,逾期未繳款達總價金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繳交,如消費者仍未於期限內繳交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前項情形解除本契約者,其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依下列約定辦理;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七日內退還消費者:
(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四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得沒收消費者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二十。
(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得沒收消費者已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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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三十。
(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四十。
二十九、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十、通知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但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
三十一、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三十二、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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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權利。
六、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留存。
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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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廢止)
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5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93780號令公布修正第3條、第6條、第12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二章 墳墓設置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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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第 五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第 六 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部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 七 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 八 條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第 九 條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對外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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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衛生設備。
三、排水系統。
四、墓道。
五、公墓標誌。
六、停車場。
七、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第 十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 十一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 十二 條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章 墳墓管理
第 十五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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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員(人)。
第 十六 條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十八 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 十九 條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公墓得依本條列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公墓管理員(人)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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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人)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二十三條 公墓管理員(人)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四章 墓棺遷葬
第二十四條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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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二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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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已廢止)
中華民國75年5月14日台(75)內民字第3878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12月8日台(88)內民字第8886033號令修正發布第6、12、16、23、27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097號令發布廢止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於轄區外設置公立公墓,應先徵得該轄區地方政府之同意。
第 三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定有區域性喪葬設施計畫者,其公立公墓之設置應依計畫為之。
第 四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擴充其墓地者,其擴充後之總土地面積亦同。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於一公尺。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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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一千公尺、五百公尺均指水平距離而言。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或自來水事業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戶口繁盛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公告之區域計畫圖所標示之現有都市化地區及未來都市化地區。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河川,以其水之用途屬於依水污染防治法法規所定之甲類及乙類水體者為限。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廠,以製藥、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工廠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礦場與墳墓間之距離,以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必要時其範圍在省得由縣(市)主管機關勘定;在直轄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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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設施,其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納)骨堂(塔)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椿。
第 十五 條 公墓內空地應予綠化,綠化空地面積與公墓總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但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一。
第 十六 條 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
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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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 十八 條 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方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報請設置。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第 十九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請埋(火)葬許可證,除火葬者外,應檢附墓地使用證明書。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有公墓管理機構者,埋(火)葬許可證之核發得授權該管理機構為之。
公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除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給予營葬者,一份給予墓主,一份送當地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查公墓收葬管理情形。
第 二十 條 骨灰或骨骸應儘量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主墳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字跡顯明而營葬者無可考之墳墓。
第二十二條 公墓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應予遷葬情形之一而尚未遷葬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禁葬。
第二十三條 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其營葬者或墓主、住居所不明者,得免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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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其應備具之文件準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立公墓所收費用,主管機關得設置公墓管理基金,專供公墓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
第二十七條 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考評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