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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法規查詢

查詢結果-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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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運用於殯儀館火化場認定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限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火化場
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運用信託資金於前條殯儀館或
火化場,其需用土地及營建之費用,不得少於得運用信託資金百分之九十

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
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
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者名稱。
二、信託資金總金額。
三、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四、設施核准設置文件。
五、土地價值及工程經費報告書。
六、其他。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應附有最近三個月內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但不同估計價格有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差異時,信託資金委託人應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或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決定其價格。
第一項第五款之價值及經費,應依前項估價報告書估計價格之平均值或協
調決定之價格計算。
信託資金委託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興建之文件後,應
以書面通知信託業。
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殯儀館、火化場興建完成後,依信託資金投資比率,
將殯儀館或火化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前項所有權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之土地及建物。
信託業應依信託資金委託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
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業得於興建工程完成發包後,支應百分之三十工程經費;其餘部分於
依本辦法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後支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信託資金委託
人或信託業備具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
二、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興建工程驗收結算書。
前條所稱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須經會計師審查簽證,其記載事項應包含
如下:
一、全部信託專戶名稱及最近一年經結算所得總金額。
二、全部信託專戶得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之總金額、已運用之項目金額及尚
未運用金額。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
    可:
    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
    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文
    件:
    一、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選任董事者應檢
    附董事名冊,商業屬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
    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
    查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據點產權證明文件影本。營業據點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
    檢附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
    ,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
    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相關證照。
    二、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
    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得會同
    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後,其有應
    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備齊文件後二個月內
    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將展延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
    依第一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三、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經通知到場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
    明。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變
    更登記及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並於完成登記及加入公會後十五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資訊
    公開: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負責人。
    三、加入之公會。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下列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二、專任禮儀師名冊。
    三、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前項變更,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三、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四、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時
    ,應通知該殯葬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其撤銷或廢止殯葬設施
    經營業經營許可時,併應通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報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該
    殯葬設施。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
    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法規名稱: 殯葬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以落實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
    失或洩漏。
    前項所稱殯葬服務業,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服務業訂定計畫時,得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
    等事項,參酌第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第二款相關項目必要時得整併之:
    一、殯葬服務業之組織規模。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九)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殯葬服務業應將計畫公告於營業處所適當之處,如有網站者,並揭露於網
    站首頁,使其所屬人員及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計畫修正時,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
    畫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
    殯葬服務業應參酌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及相關法令修正等因素,檢視
    所定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應予以修正,修正後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計畫
    報請備查。
    殯葬服務業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與執
    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
    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
    料現況。
    殯葬服務業經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
    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
    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並留存相關紀錄。
    殯葬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委託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或商業,為執行業務所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視為該殯葬服務業所持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檢
    視是否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殯葬服務業監督。
    前項監督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四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
    ,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四、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五、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
    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受委託之公司或商業應遵行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及委託業
    務終止後,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持有個人資料檔案之處置方式,殯葬服務
    業應於委託契約明定之。
    殯葬服務業應依已界定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流程,分析評
    估可能發生之風險,並根據風險分析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殯葬服務業於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
    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
    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殯葬服務業所屬人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公司
    或商業名稱。
    殯葬服務業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付費電話、免費回
    郵等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殯葬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後,應立即
    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繼續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受委託之公司或商業。
    殯葬服務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如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檢視是否符合本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形。
    殯葬服務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
    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
    期限規定。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殯葬服務業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
    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
    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或其他存放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
    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若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殯葬服務業應
    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殯葬服務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定
    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流程之負
    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
    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
    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殯葬服務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
    畫之執行情形。
    前項定期檢查計畫之執行,每二年至少一次,並作成報告,其保存期限至
    少五年。
    殯葬服務業應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
    相關之證據資料。
    殯葬服務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殯葬服務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須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
    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及應遵守之相關管
    理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殯葬服務業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
    理事項納入評鑑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
    列資訊: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核准文號及啟
    用日期、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文件。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名稱、地點、公告啟用文件及核
    准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總數量、已銷售數量及尚未使用
    數量。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資料、該專戶經會計
    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決算書。
    五、依法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交付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金額。
    六、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七、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
    買賣定型化契約。
    八、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
    列資訊供已購買者查詢:
    一、所購買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位置及整體配置圖;已購買骨灰
    (骸)存放單位尚未指定位置者,提供尚未使用至區排層號之配置圖

    二、已繳納價金入帳情形,為電腦查詢者,提供查詢繳納之方式;為人工
    查詢者,提供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證
    明文件。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一定規模
    之證明文件。
    四、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本金、餘額及運用情形。
    五、信託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資金運用範圍。
    六、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每年度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八、每雙月份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
    九、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十、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十一、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連結信託業者網站,供已購買
    者查詢其繳納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資訊。
    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服務項目及其契約。
    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啟用文件。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禮儀服務業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檢具前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展示下列資訊:
    一、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
    四、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契約範本。
    五、委託人、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
    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
    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
    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
    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
    、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
    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
    葬設施之申請,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
    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
    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
    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
    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
    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
    ,得依法徵收之。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
    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
    ;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
    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
    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
    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
    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
    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
    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
    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
    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
    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
    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
    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
    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
    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
    ,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
    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
    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
    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
    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
    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
    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
    ,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
    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
    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
    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
    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
    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
    例領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
    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
    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
    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
    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
    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
    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
    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
    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
    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
    重。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
    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
    屍體。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
    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
    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
    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
    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
    項行為。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
    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
    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
    音設備。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
    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
    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
    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
    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
    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
    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
    數處罰。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
    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
    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
    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
    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
    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
    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
    徵收。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
    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
    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
    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
    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送結算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
    ,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
    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
    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
    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
    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
    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
    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自然人申請時
    ,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設置時,
    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
    限計算之。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
    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
    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
    品者。所定礦場與公墓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
    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
    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
    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指依石油管理法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者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
    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
    路者,應考量其對外通行便利性。
    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
    容化妝等設施。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
    五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
    使用之盥洗設備。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案,同時設置二種以
    上之殯葬設施者。
    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
    體規劃設置,並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
    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
    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
    期分區申請啟用。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
    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
    保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
    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經主管機關發給經營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境內無該業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
    業商業同業公會。其所在地無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
    葬服務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
    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
    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
    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
    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
    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
    其他法人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應以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營業據點證明文件。
    三、營業之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五、法人章程。
    六、法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法人董(理)事會議決議紀錄。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設施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另檢附殯葬禮
    儀服務能力說明書。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
    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規模,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辦理查核。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查有不符一定規模者,應即令其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一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
    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
    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twn
    )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
    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
    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
    ,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未實現之損失,其範圍如下:
    一、屬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為
    年度結算時按公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二、不動產鑑價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不動產鑑價,信託業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之相關
    資訊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成立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
    用及損益情形。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
    資運用之範圍、比率及金額。
    四、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結算報告。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應將信託財產退還
    於消費者之相關資訊。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提供憲警人
    員作為執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用。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
    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
    ;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
    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而有
    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
    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
    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禮儀師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附檔: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
    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
    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殯葬相關專業課程如附表,各科採認學分上限為二學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認定
    或備查者,亦為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並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年
    內繼續開設。其繼續開設者,應將認定科目與開課課程名稱、開課學年度
    及授課教師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
    文件。
    (三)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
    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
    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
    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
    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
    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業務。
    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
    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不得擔任禮儀師;已
    擔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禮儀師證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
    、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
    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
    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
    效期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
    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
    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前條所定專業教育訓練包括下列四類課程:
    一、殯葬政策及法規。
    二、禮儀師職業倫理。
    三、殯葬相關公共衛生及傳染病防治。
    四、殯葬服務趨勢及發展。
    禮儀師應完成前項各款課程時數至少五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
    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禮儀師證書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核發或換發禮儀師證書,每件
    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補發禮儀師證書,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