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使用的音樂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於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中播放CD音樂、唸佛機或是聘請樂師現場演奏歌曲,已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行為,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公開演出的專有權利;若是在現場播放CD音樂(唱片)或唸佛機中錄製好的音樂,則除了音樂著作以外,還涉及了公開演出他人的錄音著作,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則享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
不管是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都有一定的保護期間: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存續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即消滅,即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例如佛經經文本身,多已成為公共財,並沒有著作權;但如將佛經經文配樂並錄製成唱片或灌錄於唸佛機中(就同一經文可能有多種不同版本之配樂),該等配樂之旋律如有創作性,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著作」;所錄製的唱片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錄音著作」,至佛經經文本身則仍屬公共財,不受影響。
二、哪些情形要取得授權?哪些情形不需取得授權?
如果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中使用的音樂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即可能需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或付費:
通常坊間喪家會將喪葬事宜委託禮儀公司辦理,禮儀公司經常性的為不同的喪家、於不同的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中播放或演奏音樂,只要是客觀上是對公眾播放,即構成公開演出而需取得授權,並不因利用音樂之主觀意思(例如係為往生者而播放)、或實際上是否有人聆聽而有不同;於停柩室、神主牌位寄放室、入殮室、奠儀堂等處播放唸佛機等利用音樂之行為,由於該等場所仍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告別式中利用音樂,並無不同,亦屬公開演出而需取得授權。
如果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中所播放之音樂是由喪家自行準備或播放的,由於大多數情形中,參與之人為喪家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其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並不構成公開演出,而毋須取得授權;如為喪家自己利用個人相片、影片加上襯底音樂而製作之追思光碟,雖然錄製音樂的部分已涉及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但因喪家製作該光碟只是供個人及家庭使用,不具營利目的,應可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的規定,而且喪家自行在會場上放映該光碟,該光碟內之音樂或錄音著作(如插曲或襯底音樂等)也不用另外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因此,殯葬業者向喪家承攬喪葬事宜,如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音樂服務(不論就該等音樂服務是否另定一收費項目),即應就該等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向相關之著作權人洽取授權,除非與喪家特別約定所承攬之服務範圍排除音樂服務。至於是否提供包含音樂之服務,如產生爭議時,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要如何、向誰取得授權?
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須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會構成著作權的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對公開演出之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目前管理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有2家、管理錄音著作之集管團體有2家(詳細資料請按這裡),於告別式上所播放之音樂應為可得確定之曲目,得於利用前向相關集管團體洽詢是否屬於其管理之範圍,或透過本局快速查詢服務台(02-23767160)查詢。如並未使用到要求付費之團體的著作,即無須向其付費。
由於法律並沒有強制著作財產權人一定要加入集管團體,因此,也有少數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團體而是自行管理或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因此,所利用到的音樂如非屬集管團體管理,則需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委託行使權利之人洽談授權或支付費用,基於授權交易之公平,可向其要求出示相關的權利證明,以釐清其是否有權利授權他人利用。
四、誰有取得授權的義務?
如果喪家將喪葬事宜委託禮儀公司辦理,由禮儀公司規劃、辦理整個告別式,則於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中播放音樂CD、唸佛機或由樂師演奏音樂所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應該由禮儀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洽取授權,支付公開演出的費用。
如果實際行為人(即實際演奏音樂者)係公司員工,且是為了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著作財產權時,依著作權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公司亦須負擔刑事上的罰金且與該員工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
若受聘演出之樂師為實際演出之行為人,究應由禮儀公司或受聘樂師取得授權及負擔使用報酬,雙方雖得透過私契約自行約定,惟如前述,通常仍應由該殯葬活動之主辦單位即禮儀公司洽取授權。禮儀公司縱與樂師約定由樂師取得授權,但如明知樂師並未取得授權,仍不能因此免責。
五、權利人行使權利應注意事項
在前述應支付使用報酬的情形,權利人固得出面主張權利,惟行使權利除應合法外,亦應合情合理,應以加強著作權宣導之方式為之,不宜動輒以刑事手段脅迫付費,或以不當之方式至現場進行。